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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池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4-09

施行日期:2014-04-0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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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管委会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国资)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国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后,列入部门预算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由财政(国资)部门本着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审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九条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实物资产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本级财政(国资)部门集中管理。实行集中管理后,房屋和土地仍由原单位继续使用,基本建设债务由原单位继续承担。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出租资产的,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拍租。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财政(国资)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管委会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处置国有资产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等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经本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市政府及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省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本级财政(国资)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管委会财政(国资)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及时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国资)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财政(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国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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