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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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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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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6〕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省建设厅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厅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中介业务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注册地在外地的,应持相关证件到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申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四)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交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国有企业改制、市政工程拆迁补偿以及财产拍卖等需进行房地产评估的,应由具有相应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所涉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如实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或不得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服务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费的收取,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事项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相应资格证书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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