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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广府发[2004]2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14

施行日期:2004-06-1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资金包括: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 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按规定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中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部分。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后,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的租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出让资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设立土地出让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土地出让资金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对10万元以上的宗地出让收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土地出让登记单、土地出让清算单。

其它零星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清算后,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过程中向竞买者收取的保证金,竞买者竞买成功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其所交保证金应及时转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不得滞留。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出让资金实行宗地核算,并根据土地出让资金收缴情况按比例缴纳和核拨相关税费、基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所获净收益,按30%的比例提取土地储备资金,同时按不少于10%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

第十条 土地纯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属于划拨土地并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拟定供地方案报批后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供地,所获土地收益由企业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全部或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二条 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划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供地后所获收入属政府所有,由政府按现行政策安排。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缴清全部相关税费后,若涉及市政工程建设中有政府欠款的,经政府批准,可与政府应取得的土地出让资金纯收益部分进行工程欠款结算。

用于结算的工程欠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财政部门认定。

未办工程决算的工程或在建工程不得与土地出让资金政府纯收益部分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资金收支管理的核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拖欠、挪用、坐支土地出让资金,不得开减、免、缓、返土地出让资金的口子。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及收益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旧机场的土地开发资金管理仍按《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军用机场土地开发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发布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遵照其规定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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