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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鲁国税法[1996]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12-23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现转发各地。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只有具备机关法人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根据此规定,省局决定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对于我省国税系统内各级稽查分局、涉外征收分局、进出口退税管理分局(简称三个分局,下同),暂时只赋予其调查取证权、一般处理权、处罚建议权和处罚执行权,审理权和处罚权均由各级国税机关行使,以机关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三个分局暂时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二、关于审查机构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 规定:“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按此规定为达到全省国税系统的上下统一,各级国税部门均要成立审查委员会,暂行过渡期的处罚审查工作。

三、关于听证主持人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 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根据这一规定,机关负责人可从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中选定听证主持人。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指定机构办理。进行听证时须另设记录员一人。

四、关于听证公告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公告可参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公告形式办理。

各地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及以上办法,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请及时告知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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