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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新国税办(2004)67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0-28

施行日期:2003-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

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对方的合理授权,保证通过电子档案查询有关信息。

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一方面进行登记、下发,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传送,以便利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实现工商数据在省局、总局的集中,为数据的充分利用打下基础。

三、作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的交换方案,作好数据交换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好信息交换工作,本通知未尽的规定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7月2日国税发〔2003〕81号 通知)

附件:《信息交换通知》附表

补充规定:

一、为加强对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成立自治区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负责领导、规划、组织和协调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组 长: 自治区国税局副局长 胡秋生

副组长: 自治区地税局总会计师 张英俊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潘海民

成 员: 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处长 孙 敏

自治区地税局征管处处长 张家存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处处长 吴建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主 任: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处长 孙 敏

副主任:自治区地税局征管处处长 张家存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处处长 吴建东

成 员: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 韩力宏

自治区地税局征管处 赵爱萍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处 薛建刚

办公室地点设在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安排及协调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不定期地组织召开工作协调会。各地、州、市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要成立相应的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领导参加,作好本地区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二、各地、州、市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具体方案或工作规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年度检验照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交换给同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检验照时对税务登记进行年度审验工作,并将所有相关数据交换给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5年6月底前,各地、州、市、县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各自所管辖的户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7月2日国税发〔2003〕81号 通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0月28日新国税办〔2004〕673号通知转发)

新疆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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