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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5]6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3-24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2005年1月10日颁布的《信访条例》,结合税务部门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了《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国税发[1995]237号)同时废止。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税务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税务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税务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规则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局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局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信访工作专、兼职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税务机关和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查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和下级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读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税务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县局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负责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地、县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本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地、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充分利用现有税务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局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上下级税务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局以上税务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或人民政府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县局以上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税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上述有关机关提出,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相关机关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处理;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上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级税务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税务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办理,要求其在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巧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规则规定直接向各级税务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转送对符合本规则规定并属于本税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各级税务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税务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税务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贡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八条 对10人以上到总局的"群体访",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立即派负责同志到京协助做好劝返工作。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十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四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替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诱、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和上一级税务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建立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信访办理情况通报制度,要定期将来信来访情况及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促进信访办理质量效率的提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税务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税务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五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贪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全国税务机关信记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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