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2月01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输出入或国内产制商品,符合本办法之规定者,报验义务人得向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申请免验。
第3条 报验义务人申请免验,应填具免验申请书,于商品输出入或运出厂场前,向检验机关办理。检验机关必要时得请报验义务人检附相关文件。
输出入之商品申请免验时,得以同一进出口报单所载商品为同一申请案。
保税区工厂产制之商品输往课税区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4条 输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其报单单一项次之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规格型式之数量未逾下列规定之一者,准予免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气汽车燃气系统零组件:八只。
二、轮胎:五个。
三、汽车用轻合金盘型轮圈:五只。
四、建筑用防火门:三组。
五、安定器:六只。
六、信息设备商品:五件。
七、萤光灯管、灯泡:五组。
八、配电器材、电气零组件:五只。
九、其它商品:二件。
第5条 输入非销售之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单单一项次之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规格型式之数量未逾下列规定之一者,准予免验。但本办法另有规者,不在此限。
一、玩具:二十件。
二、液化石油气汽车燃气系统零组件:八只。
三、汽车用安全带:九条。
四、建筑用防火门:三组。
五、安定器:六只。
六、萤光灯管、灯泡:二十五组。
七、其它商品:五件。
第6条 输入非销售之食品类商品,作为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单单一项次之商品分类号列之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数量或件数未逾下列规定之一者,准予免验:
一、商品净重量在十公斤以下者。
二、商口净重量逾十公斤,包装件数一件者。
第7条 输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其金额或数量逾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因检验标准、设备、场地或其它特殊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项目免验。
第8条 输出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单单一项次之金额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者,准予免验。
第9条 输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其同规格型式者,报验义务人于六个月内申请免验以一次为限。但供研发测试用物品,报验义务人检具研发测试之计画书及商品存置场所等文件,经标准检验局项目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五款者,准予免验。但食品类商品不适用之。
第11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六款者,准予免验。
第12条 输入非销售之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或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者,报验义务人经主管机关核定为优良厂商者,标准检验局得指定特定商品,不受本办法免验金额、数量、次数或核销规定限制。
第13条 输入下列商品,不准予免验:
一、防爆马达。
二、额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计算机。
三、额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电磁兼容检验商品。
第14条 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不准予免验。但供研发测试用物品,不在此限。
第15条 依第十条规定准予免验之商品,报验义务人应于核准日起六个月内,将免验商品复运出口,并检具出口证明文件,向检验机关核销。
报验义务人无法于前项期间核销者,应先向检验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再延展一次。
报验义务人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核销或延展者,自核销完毕或延展后,始得准予免验。
第16条 依第十一条准予免验之商品,应于加工组装为成品后,依本法规定完成检验,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报验义务人应建立商品之产销文件、证明文件及成品之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持二年备查。
前项免验商品于加工组装为成品后复运出口者,报验义务人应建立商品出口文件及证明文件,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17条 输入非销售之商业样品、展览品,依本办法规准予免验者,报验义务人应于免验商品本体明显处标示或附加依商品检验法规定不得销售字样。
第18条 准予免验之商品,报验义务人不得变更用途。因特殊原因变更用途时,应向检验机关申请。
准予免验之商品转为国内市场销售者,报验义务人应向检验机关补办检验。
第19条 经准予免验之商品,除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补办检验合格者外,不得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经准予免验之商品,报验义务人应自负品质、卫生及安全责任。检验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20条 报验义务人违反本办法免验商品用途、标示及建立产销文件之规定者,停止核准免验六个月。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