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2月01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检查指对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列经销场所、生产厂场、仓储场所、劳动、营业或其它场所之应施检验商品执行检查。
第3条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依辖区特性及商品风险评估,订定年度市场检查计画,执行商品检查或购、取样检验。
市场检查除依前项市场检查计画办理外,并得依下列信息执行检查:
一、消费品义务监视员反映。
二、检举人、消费者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反映。
三、其它信息。
第4条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应检查下列事项: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标示规定。
三、商品之标示、标识与原检验商品是否符合。
四、经主管机关命令限期回收之违规商品是否依规定回收。
五、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陈列销售之商品是否继续陈列销售。
检验机关依前项规定执行市场检查时,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要求检查场所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第5条 检验机关执行市场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向受检查者出示识别证,并说明检查目的。
执行市场检查时,受检查场所之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应陪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后应作成检查纪录表,受检查者应于检查纪录表签名或盖章。
第6条 市场检查发现涉违规商品时,应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查。执行涉违规商品封存时,应填写进货证明及保管书交受检查者保管或运存指定场所。
受检查者将涉违规商品运存指定场所时,应保留退运文件备查。
第7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时,受检查者应配合受检查。
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致无法达成检查目的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情形作成纪录。
前项纪录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受检查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事由及过程。
三、检查单位、人员、时间及地点。
四、其它必要之采证。
前项第一款受检查者资料不明时,得向相关机关查询。
第8条 执行市场检查发现涉违规商品时,为调查违规商品产销情形,检验机关得向税捐机关函询报验义务人有关产销资料。
第9条 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供之样品,除因检验?损外,应由检验机关通知报验义务人于规定期间内领回,超过领回期间者,由检验机关处理之。
第10条 执行市场检查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之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应派员追踪调查不合格原因并作成访问纪录,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而知悉或持有受检人之营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12条 检查人员执行市场检查时,不得与具有营业竞争人员会同检查。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