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2月04日修正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使用牌照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本市使用牌照税之稽征,除本府核定委托交通管理机关代征税款外,由本市稽征机关办理。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之号牌替代,不再核发使用牌照。
第3条 本市机动车辆分小客车、大客车、货车、机器脚踏车等四类车辆,各类车辆使用牌照税额,依本法第六条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之规定课征之。
第4条 本市辖内之船舶免征使用牌照税。
第5条 (删除)
第6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依本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免税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影本,向稽征机关或代征机关申办免征使用牌照税。
第7条 使用牌照税全年应纳税额,于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征收。
但营业用车辆得于征期内先行缴纳税额半数,余额于当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缴纳之。
第8条 使用牌照税开征前,应填发纳税通知单通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9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领用临时或试车牌照时,应检具交通管理机关登记文件,并缴纳使用牌照税后,始得向交通管理机关请领临时或试车号牌,并以此号牌替代使用牌照。
第10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因不拟使用、报废或遗失、被窃时,应缴纳已使用期间之使用牌照税后,填具汽(机)车异动登记书或检具有关机关证明文件,向交通管理机关申办停止使用、报废或注销登记;其已使用期间应纳税额按实际使用之日数计算之;恢复使用或寻获重领时,按全年税额减除已过期间日数之税额课征之。
前项交通工具不拟使用时,未经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报停或报废登记者,视为继续使用,仍应依法课征使用牌照税。
第11条 凡毁损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车辆,于依前条规定办理后,其所有人得取具有关机关证明文件,持向稽征机关申请退还其已缴而尚未到期日数之税款。
第12条 凡经交通管理机关注销牌照之交通工具,应通报稽征机关于缴清税款及罚锾后注销税籍。
第13条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应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14条 使用牌照(即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之号牌)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向交通管理机关重新申请牌照,惟须缴纳使用牌照税后始予办理。
第15条 (删除)
第16条 交通管理机关应将本法课征范围之交通工具新领牌照及车籍异动(过户、变更、停驶、报废、缴销、注销等)资料按日通报稽征机关。
稽征机关依前项资料作为征税、核对销号及厘正税籍之依据。
第17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一项之交通工具,新购用者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其购用凭证之日期,补征其应纳税额,并依照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罚;逾期未完税、报停、缴销、吊销或注销牌照,行驶公共道路经查获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补税及处罚。
交通工具逾期使用临时或试车牌照行驶公共道路经查获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补税及处罚。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转卖、移用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补税及处罚。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