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防检四字第094149031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第4条 检疫条件规定如下:
一、供穗梨园之设置条件:
(一)供穗梨园必须位于梨衰弱病(病原为Pear decline phytoplasma)、梨火伤病(病原为Erwinia amylovora)及梨类火伤病(病原为Erwinia pyrifoliae)之非疫区。
(二)供穗梨园应在输出国农业病虫害防治机关之指导下进行疫病害虫共同防治,并须具有完整之疫病害虫防治纪录。
(三)供穗梨园之梨树生育良好,且供穗母树未嫁接其它品种(系)。
二、供穗国家如属梨脉黄化病(病原为Apple stem pitting virusApple stem pitting virus包括同种异名Pear necrotic spot virus、Pear vein yellow virus等)或梨黄化叶斑病(病原为Apple chlorotic leaf spot virus)等病害之发生地区,其供穗梨园须以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定之检测方式检测,确认未罹染本款所列之病害,并缴交该项检测结果报告。如经病毒检测判定不合格者,应将其所有罹病梨树、有可能罹病之邻近植株及寄主植物予以砍伐、焚烧后,始可于次年度提出申请。
三、供穗梨园应在该输出国防疫检疫机关指导下进行病虫共同防治,且确定供穗母树均未罹染西方花蓟马(学名为Frankliniella occident- alis)、梨树溃疡病(病原为Nectria galligena)、梨树腐烂病(病原为Valsa ambiens)及其它危险性疫病害虫。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