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发字第002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确保国际机场时间带(以下简称时间带)协调作业中立性及维持国际机场运作顺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得委托在中华民国依法设立之中立机构办理时间带协调业务。
第3条 中立机构应检附下列文件,经民航局审核具备执行时间带协调业务之专业能力并发给委托证书(如附件)后,始得办理所委托之时间带协调业务:
一、已立案登记机构之证明文件。
二、已聘用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时间带协调业务专业人员之聘雇契约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已备有从事时间带协调业务所需系统设备之证明文件。
前项委托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三年。受委托之中立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得于委托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民航局申请重新核发委托证书。
第4条 受委托机构之从事时间带协调业务专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报请民航局核备后,始得执行时间带协调业务:
一、具有时间带协调或航班规划或其有关之航空领域经(学)历或曾受时间带协调或航班规划有关训练者。二、不得为中外国籍航空公司现职人员或三年内曾任职于中外国籍航空公司及其关系企业者。
三、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
非时间带协调业务专业人员不得从事时间带协调工作。
第5条 受委托机构应本中立精神及遵守国际空运协会相关规定办理下列时间带协调业务:
一、办理航空公司申请时间带之协调事宜。
二、监控时间带使用情形并为相关处置。
三、参与国际空运协会国际时间带协调事务并陈报民航局。
四、其它时间带协调业务之相关事项。
受委托机构办理其它业务时,不得与民航局委托之时间带协调业务有利害冲突之情形。
第6条 受委托机构应向民航局提报下列事项:
一、航空公司陈报民航局之班机时间表与申请获准时间带是否相符之核对结果。
二、冬、夏二季时间带之协调结果。
三、时间带协调统计、分析之相关资料。
四、因应机场改变相关建设或作业之建议措施。
第7条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受委托机构之时间带协调业务,发现有违反中立原则或未依规定办理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采取必要措施;逾期未改善者,得终止委托其办理时间带协调业务并注销委托证书。
第8条 受委托机构应检附办理时间带协调业务所需经费之相关文件,经报请民航局审核后,由民航局分担百分之二十,余由受委托机构自行负担。
第9条 受委托机构办理时间带协调业务之书面及电子资料应予保存,并于终止委托时全部送交民航局。
第10条 民航局依第三条规定为委托行为时,应将委托之对象、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