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法字第0940006991号令修正发布第2、3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二、(对交易相对人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行为)事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行为:
(一)虚伪招徕代工者,并以欺骗或故意隐匿重要交易信息等引人错误之方法,使其签订代工契约。
(二)虚伪征求代工者,实际上以贩卖代工原料或设备,或以其它名目收取费用为主要收入来源。事业回收之代工完成品,因无销售通路、或其销售所得与固定支出显不相当,推定该事业以贩卖原料或设备,或以其它名目收取费用为主要收入来源。
三、(对交易相对人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事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
(一)违反缔约上之说明、照顾及协力义务;或利用应征者之轻率、急迫或无经验而缔约。
(二)基于契约优势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费用购买工作所需材料或设备,或以其它名目收取费用,并订有所支出费用不得要求退还之规定。
(三)于缔约同时已自代工者获取经济上之不当利益。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