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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已达成协议 再起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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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赔偿达成协议后重新起诉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1997年7月,陈某从武汉购进美国青蛙种蛙(以下简称“美蛙”)25对,在福建省霞浦县州洋乡X村进行养殖。至1999年,陈某留有新旧种蛙30对,准备扩大养殖生产。2000年3月初,X工程局承包F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并进驻X村,于3月5日开始高速公路的前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X局因施工需要进行爆破时产生的噪音致使陈某所饲养的种蛙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F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交涉。期间,F高速公路霞浦段指挥部与X局达成协议,约定为不影响施工生产进展,隧道施工现场周边的“美蛙”若出现赔偿事宜,由F高速公路霞浦段指挥部全权负责协调处理。2000年7月18日,F高速公路霞浦段指挥部和陈某订立协议,约定由F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补助陈某的经济损失4万元。陈某领取了该款。后来,陈某又于2000年10月起诉X局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0多万元。法院依法追加F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告。



[案情分析]

  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领域一项基本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就民事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合法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这是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表现。当事人一方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反悔。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在发生了民事纠纷之后,首先要谨慎签订赔偿协议,否则将丧失起诉后的胜诉权。其次,在签订协议后,如果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当先向法院诉请撤销该协议,而不能直接要求对方赔偿。



[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X局及F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局爆破施工产生的噪音与陈某“美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X局爆破施工产生的噪音导致了陈某“美蛙”的死亡。陈某在“美蛙”损失后已经与F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虽是由F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与陈某达成,但根据F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与X局达成的协议,F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显然是代表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与陈某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已将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且陈某并未要求撤销,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陈某在与F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又重新起诉要求赔偿,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和鉴定费1500元。


[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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