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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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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毛兰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09)乌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兰萍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上诉人丝绸之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7日,毛兰萍在丝绸之路公司经营的丝绸之路国际滑雪场滑雪时,在雪道上位于其前方的一名滑雪者摔倒后,由于毛兰萍未能有效避让被绊倒后摔伤。丝绸之路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毛兰萍受伤后,将毛兰萍送往武警新疆总队医院治疗。毛兰萍住院治疗至2007年2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医院建议:1、石膏外固定壹个月;2、全休六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遵医嘱功能锻炼。2008年8月5日毛兰萍再次到武警新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医院建议:1、全休两个月,术后14天拆线;2、定期复查,右下肢功能锻炼。2009年1月21日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毛兰萍的伤势程度所作鉴定结论为:毛兰萍伤势程度属IX(九)经伤残。2009年5月5日武警新疆总队医院出具的两份门诊意见书证明:2007年1月27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2月;2008年8月6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1月。另查明:武警新疆总队医院2008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毛兰萍月工资4328元,每月岗位津贴400元,超劳补助每月2600元,自毛兰萍两次住院期间以及休养期间共12个月均未发放。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出具证明证实,毛兰萍丈夫李政欣在毛兰萍两次住院期间请假陪护毛兰萍共计4个半月,请假期停止发放工资,李政欣月工资为3200元。原审法院确认毛兰萍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 60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按照每天25元计算31天);3、误工费66 196.27元(按照毛兰萍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补贴证明中的数额每月共计7328元计算9个月零1天,即2次住院期间31天以及休养期间8个月);4、陪护费12 906.67元(按照毛兰萍丈夫李政欣月工资3200元,同时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实际陪护4个月零1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45 728元(按照自治区统计局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 432元计算,即11 432元×20年×2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毛兰萍前往丝绸之路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是作为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消费方式,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滑雪作为一项体育运动项目,本身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运动项目,虽然滑雪场的经营者将其作为一种冰雪旅游项目进行经营开发,但并不能否定滑雪本身所具有危险性。毛兰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滑雪所具有的危险性,也应当预见到滑雪过程中可能发生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因此,作为前往滑雪场滑雪的滑雪者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本案毛兰萍受伤,是因第三人摔倒后毛兰萍未能有效避让所致,系其自身滑雪技术水平有限所致。而丝绸之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毛兰萍摔倒受伤后及时将毛兰萍送往医院救治,并且丝绸之路公司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滑雪者在滑雪过程中因自身滑雪技术水平有限发生受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滑雪场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毛兰萍以丝绸之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丝绸之路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对毛兰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丝绸之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毛兰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兰萍上诉称:首先,我受伤并非自身滑雪操作不当所致,我在高级滑道滑雪,速度非常快,且雪道呈“~”形,我在起伏的上坡处视线被挡,无法看到下坡处的情况,因此我根本无法避让前方摔倒的滑雪者;其次,我前方摔倒的滑雪者为初学者,其在高级滑道滑雪本身就给他人造成了安全隐患,而丝绸之路公司作为管理者,疏于管理,在该初学者摔倒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我从山坡另一面快速滑下来无法避让而被绊倒;第三,丝绸之路公司将绊倒我的第三方送往医院后亦未尽到及时了解第三方基本情况的义务,致使我无法获知其基本身份信息。综上,丝绸之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在正常滑雪过程中因他人不当行为而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丝绸之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77 135.84元。

  被上诉人丝绸之路公司辩称:毛兰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雪道的设置上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并发有合格证书,每个雪道上都有明显的提醒标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滑雪者,不可能不在滑雪前根据自己的技术水平选择适合自己的雪道;其次,我公司为有不同滑雪技能的滑雪者设置了不同的滑道,高级滑道特有的难度和技术要求充分印证了初学者是根本不可能去高级滑道学习滑雪,毛兰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初学者在高级滑道上绊倒;第三,毛兰萍与第三方碰撞是一瞬间的事情,我公司没有也无法确认并向毛兰萍提供第三方的基本情况的义务。综上,我公司尽到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毛兰萍受伤是因其在高级滑道滑雪时没有充分估计它的危险性,过于自信,没有做到有效避让所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对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实际行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应达到通常的程度。本案毛兰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能够认识到滑雪所具的危险性,其在滑雪时应当注意前方雪道的情况,以便发现雪道有异常时提前采取措施,由于毛兰萍所尽注意义务不够,加之自身滑雪技术水平有限,导致其未能有效防范和避让,被前方摔倒的滑雪者绊倒,与己受伤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丝绸之路公司对其所经营的滑雪场设有安全提示广告和安全标识警示牌,且在发现毛兰萍摔倒受伤后及时将毛兰萍送往医院救治,丝绸之路公司的实际行动已尽到了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毛兰萍上诉称丝绸之路公司疏于管理,让初学者上高级滑道滑雪,导致初学者将其绊倒,其提供其丈夫和朋友的证言,而其丈夫和朋友均系听说在毛兰萍前方的摔倒的是初学者,且毛兰萍未就丝绸之路公司存在过失行为提供证据,故毛兰萍认为丝绸之路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丝绸之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72元,由毛兰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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