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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0年2月的一天,朱某到钟某经营的通轮胎店为车辆做四轮定位。做好后该店维修工李某开出进行试车,当其在路面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该车被交警部门扣留,后受害人杨某申请法院查封了该车辆,朱某无奈对杨某进行了赔偿。当其要求轮胎店店主钟某承担责任时,钟某却认为根据行规四轮定位后不需进行试车,所以李某试车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拒绝赔偿给朱某。朱某无奈起诉到法院。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轮定位做好后李某进行试车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应属修理行为的延续,与李某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内在联系,故试车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判决结果]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判令轮胎店店主赔偿车主各项损失5000元。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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