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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用益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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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五巷134号(原市委家属院红旗街五巷70号)的房屋是鹤壁市委行政科原来分配给黄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归黄某。经黄某同意,栗某的母亲杨某(原黄某的婆母)原来在里边居住。杨某搬走后,栗某于2006年将该房以每月150的租金租给孟某使用至今。2007年10月1日,黄某要求孟某从该房子中搬走,黄某与栗某夫妇因该房屋居住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经鹤壁市公安局春雷路派出所调解未果,黄某提起诉讼。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对山城区红旗街五巷134号的房屋依法享有用益物权即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栗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经权利人黄某同意,将该房出租给孟某的行为不合法,属无权处分,已对黄某的物权构成侵害。因孟某与栗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无合法性基础,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经黄某同意或追认,该合同无效。因栗某和孟某未提供经黄某同意或许可的证据,故孟某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也对黄某的物权造成妨害,因此,黄某要求栗某、孟某停止侵权,退出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黄某未提供任某妨害和侵害其物权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任某承担停止侵权,退出侵占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某答辩称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黄某的经济损失,黄某对该案所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来经其同意该房由其婆母杨某居住,其婆母搬走后,栗某从其母亲手中接管房子并将房子出租,该段时间不应视为对黄某物权的妨害和侵害,对其物权造成妨害和侵害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10月1日开始,其经济损失也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栗某无权对该房屋行使收益的权利,其收取的租金应视为黄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给黄某。因黄某未提供其要求的10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根据栗某自认每月收租金150元计算,栗某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房屋腾清之日止,每月按150元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对黄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孟某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交纳租金的义务,在本案中,孟某在不知道谁是真正的用益物权人的情况下承租房屋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只负有返还房屋、排除妨害的义务,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黄某要求孟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对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栗某辩称该争议房屋是其父亲去世后,为照顾其母亲杨某,其父亲的主管单位分配给其母亲居住使用的房屋,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中共鹤壁市委办公室所有,产权单位已出具证明,证明此房分配给黄某居住使用,黄某以栗某侵占其房屋居住使用权为由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栗某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因用益物权发生争议,至黄某起诉时,栗某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且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故黄某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栗某认为黄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案情分析]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栗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五巷134号房屋腾清交付黄某;二、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150元的标准赔偿黄某自2007年10月1日至本案诉争的房屋腾清交付黄某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0000元为限);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栗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历史背景、产权更换、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条件等重要法律事实未予查明,只简单听取黄某的一面之辞,做出错误的定论,二审应予以重新全面审查。2、一审认定诉争的房屋属于黄某的合法财产,无合法有效的事实与证据作为保障。黄某只提供存在争议的中共鹤壁市委办公室行政科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栗某侵犯其财产权,一审法院轻率支持了其请求,是极为不妥的。栗某有中共鹤壁市委办公室行政科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表示因机关人员变动,分房档案暂时查找不到。原证明根据原行政科长陈新库证言出具。由此可见,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某享有诉争的房屋使用权,但一审法院明显偏袒黄某。3、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黄某作为本案原告应负绝对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完全是诉争的房屋的使用权人,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称认为黄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栗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黄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栗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加重了栗某的举证责任,甚为不妥,二审法院应予更正。二、一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定于12月18日上午8时30分开庭,要求栗某参加诉讼,而其判决书却于12月10日早已作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三、黄某对诉争房屋无诉权,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中共鹤壁市委办公室所有,为公房,性质为国有财产。使用人只有居住使用权,不得出租盈利。即使因栗某违反规定私自出租,该租金也应上缴中共鹤壁市委办公室。而一审判决却判令栗某向黄某交付租金,致使国有财产流失。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

  栗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秀坤(栗某继父)向鹤壁供电公司交纳电费清单和交水费收据各一份,其中电费清单显示郭秀坤于2001年8月31日交纳电费9.02元,水费收据显示杨某于2007年10月23日交纳水费200元。以证明该房屋因杨某(栗某母亲)和郭秀坤居住本案争议房屋,所以交纳水电费。2、鹤壁市委办公室行政科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是:“关于黄某与栗某使用市委家属院平房使用权纠纷一事,因机关人员变动分房档案暂时查找不到。原证明根据原行政科长陈兴库证言出具,对其情况请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核实。3、郭秀坤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1年夏季至2005年春季之间一直与杨某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上述证据,以证明争议房屋本来就是由市委办公室分配给杨某居住的。

  黄某辩称:栗某上诉不实。1、电费、水费收据和清单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谁交纳了水电费,并不能证明谁最初取得房屋使用权。2、郭秀坤的证明因郭秀坤未出庭作证,不能进行质证,也不具有证据效力。3、关于市委办公室行政科于2009年1月6日的证明,其内容并未否认本案争议房屋系该办公室分配给黄某居住使用,且正可与该办公室行政科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归黄某所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房屋平房一间(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五巷134号)系鹤壁市委办公室分配给黄某居住使用,有房屋产权人鹤壁市委办公室行政科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栗某在本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最初使用权归杨某所有。栗某上诉称黄某对本案争议房屋无诉权,主体不合格,经法院审查,本案属房屋用益物权纠纷,而并非房屋所有权纠纷。黄某认为自己的房屋使用权受到侵害,依法有提起诉讼的权力,故山城区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栗某上诉称一审判令栗某向黄某交付房屋租金,致使国有财产流失。经查山城区法院一审并未判决栗某支付黄某房屋租金。山城区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归黄某所有,将栗某非法占有并出租给他人的租金判决归黄某所有,作为对黄某房屋使用权被侵害的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栗某上诉称“山城区法院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于2008年12月13日向栗某送达传票,定于12月18日上午开庭,而一审判决书却于12月10日早已作出”。经查,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和2008年12月1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法院在第二次开庭中,只有公开宣判的内容,且栗某在签收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山城区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后,将提前制作好的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力。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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