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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主体资格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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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9年3月,A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马某十日内支付李某欠款30万元。马某除一房产外无其他财产,未能如期履行。同年8月,李某申请执行并查封了马某房产一套,发现马某已经于2009年5月与妻子刘某经区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调解书上显示该房产归妻子刘某所有,刘某在查封房产时已提出异议,李某认为调解书影响了自己的债权实现,以案外人身份向区法院的上级法院A法院提出对马某夫妻的离婚调解书申请再审。对于李某申请再审调解书的主体资格有三个观点:

  一、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二、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三、不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

 

[案情分析]

 

[判决结果]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解释》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执行程序外的再审申请,本案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李某依法不能依据该条款申请再审。首先,房产与两个案件的关系。在A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中,标的不是房产而是30万元债权,房产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转化为执行标的物;而区法院调解书虽然确认了房产归刘某所有,但李某不是该调解案件当事人,与房产无紧密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以调解书结案,不是给付判决,没有执行性,也没有人对该案申请执行,就不存在“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既然没有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就失去再审申请的基础。所以,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把调解书当成了执行依据,把A市中级法院判决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物当成区法院调节案的执行标的物,因此该观点不成立。

  2、 李某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依据是A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则李某是该案当事人,因查封房产损害了刘某的权益,刘某才是案外人,李某仍不是案外人;如果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结合《民事诉讼法》204条,鉴于李某没有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A市中级法院判决书错误,也无法进行再审申请,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3、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申请再审,另一种是执行程序中的申请申请,具体到本案,这里的“执行”是指对A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案件的执行,不是对区法院调解书案件的执行,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李某还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提起新的诉讼解决,因此,李某不存在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再审申请的可能性,无论哪一种类型,李某都不具备案外人的申请再审主体资格。

  4、 如调解书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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