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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为筹建校资金向老师借款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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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2年8月17日,**小学因修建校舍需要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教师借资,每人借资1000元,并向借资教师出具了借条。这笔借资因故没有入账。学校校舍建设的承包人为柳树程,校舍建设于2002年秋季开学前完工。2002年8月28日时任**小学校长的李先生因故调到其他小学任教,时任副校长兼会计的陈某出任**小学校长,全面主持**小学工作,原告张某则任学校的教导主任兼会计,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履行会计职责。2002年11月左右因学校布局调整,**小学被合并且更名为垣**小学,并成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2002年11月份左右,原告张某与承包人柳某到有关部门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2008年9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陈某、李先生索要1000元借款遭拒后,于2008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应该还款以及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形成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还款,因为原告借钱给被告是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该对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举出还款证据,故被告应该就原告的借款1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陈某与李先生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上述两被告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很清楚,是为了学校盖校舍,并不是为了私用。虽然被告垣**小学在帐上查不出,但由于被告借款确实是为了盖校舍,故被告垣**小学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应该判决被告垣**小学给付1000元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民利用其职务为单位谋福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李先生、陈某作为**小学的校长及会计因学校建设校舍需要向教师借资的行为系为学校谋福利的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个人的私用,其在借条上署名的行为也没有超越其职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对此明确予以反对,依据权利义务向一致原则,其后果本应由学校承担。但是,由于原告是学校的会计,而且该笔借款在原告任期内予以了归还,从常理来看,应认定原告的借资已经由其本人偿还,但借条仍在原告处。故该笔借款的去向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原告处。退一步讲,原告的借款即使没有归还,原告也应对该笔借款的去向予以举证,而不能以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来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举出还款的证据。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借款没有偿还,原告也应在于和小学被合并时予以主张,原告于2008年9月才主张显然有悖常理。


[判决结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结合本案实际看,因原告作为单位的会计,本身就负责账务,学校的条据就归其管理,其利用职务便利还钱不收回条据的行为符合常理,故还钱的举证责任不能全在被告,本案应根据高度盖然性原理来定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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