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找法网 > 案例分析 > 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正文
来源: 阅读: 转发: 点赞:
[案情介绍]
2001年至2002年间,被上诉人徐*海陆续给上诉人王*供应水泥。2003年11月2日,上诉人王*为被上诉人徐*海出具内容为“欠徐*海水泥款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 王*”的欠据一份。此货款上诉人王*一直未给付被上诉人徐*海。现被上诉人徐*海以多次催要,上诉人王*至今未能给付为由,于2005年5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案情分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海提供欠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水泥款167,81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徐*海货款167,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不服,以“这笔债务应由维华建筑公司的历家喆承担,因为他是项目经理和法人代表,不应由我来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海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接收被上诉人徐*海提供的水泥后,以个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徐*海出具了欠条一张,可以证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上诉人王*上诉主张“这笔债务应由维华建筑公司的历家喆承担,因为他是项目经理和法人代表,不应由我来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相关法规]
民事案例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