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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报酬要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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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8年9月1日王某与中煤五公司某处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即2000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王某随后被安排在掘进岗位工作。1999年12月9日王某的哥哥出工伤,单位便安排王某专门负责其哥哥的护理工作,每月发给工资678元,一直持续到2001年4月。2001年5月,单位以王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在未书面通知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发了王某的工资,但每月支付王某的哥哥护理费350元,王某前去询问,单位称他的工资已经和他哥哥的工资做在一起了,王某便将这350元护理费当作了单位给自己发的工资,然后继续负责哥哥的护理工作。

  2003年10月30日,王某以单位应该每月为其发678元工资为由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单位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案,2003年12月18日区仲裁委以王某的申请无证据证实为由,驳回了王某的仲裁申请。王某不服,遂于2003年12月29日将原单位中煤五公司某处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96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0年9月30日到期,由于工作疏忽合同到期后又给原告多发了几个月工资,劳资科发现后口头通知了原告,并于2001年5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单位发给王某哥哥的350元是其护理费,不是王某的工资。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安排去护理其哥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按被告的安排从事护理工作,而被告也继续为原告发工资,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其工资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被告按约定补发原告工资是正确的。二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5月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但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使原告误认为自己的工资与哥哥的工资做到了一起,符合一般常理,直到2003年12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按被告的要求从事护理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判决被告中煤五公司某处一次性补发原告王某劳动报酬96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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