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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富余及下岗职工的社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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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国有企业由于调整生产任务,王某所在的车间与另一车间合并,王某成为富余人员下岗,企业宣布可自谋职业。1995年7月王某被某公司招用,在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转移养老保险手续时,原单位声称,王某1993年9月下岗后未能为企业提供劳动,不能再享受本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费只能缴纳至1993年9月。为此,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其下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案情分析]

    本案中的企业在王某作为富余人员下岗后停缴其养老保险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王某作为原企业的富余人员下岗,既不是本人的原因所致,又和企业保持着劳动关系,仍是企业的一名职工,他和其他在岗职工一样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也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3年9月21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3]246号)指出,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金。王某所在的企业停缴王某的养老保险费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在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一些企业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有的调整产品,有的遇到一些困难,形成不少的下岗职工或所谓的富余人员。对于这些人员,国家制定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对企业富余人员安置、生活保障、社会保险等具体措施,这对于保护富余人员与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些单位以种种借口不予落实,特别是对富余人员的社会保险基金,有的企业停缴或故意拖欠不缴,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富余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不顾大局的表现。凡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都以企业的败诉而告终,希望企业今后不要再做这样违法的事。

[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王某原单位补缴1993年9月至1995年7月期间王某的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手续。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3年9月21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3]246号)指出,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金。

    国家制定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对企业富余人员安置、生活保障、社会保险等具体措施,这对于保护富余人员与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些单位以种种借口不予落实,特别是对富余人员的社会保险基金,有的企业停缴或故意拖欠不缴,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富余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不顾大局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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