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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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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

  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证券)

  2003年9月15日,互助会与中关村证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约定互助会将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中关村证券从事投资国债业务,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期限届满时双方的义务及逾期履行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委托期内中关村证券支付互助会投资国债的年收益率为8.2%,超出8.2%的部分作为中关村证券的投资顾问费,不足时,不足部分由中关村证券补足及违约金等内容。后互助会依约交付人民币3000万元。

  合同到期后,中关村证券分批向互助会归还了委托购买国债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940万元。2006年2月24日中关村证券被行政清理和托管。2007年9月7日法院裁定同意立案受理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2月25日,中关村证券破产管理人确认尚欠互助会委托购买国债的本金人民币1060万元。

  原告诉称,一、中关村证券仅确认互助会的本金,而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这与事实不符。二、依据合同法,中关村证券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确认互助会的债权应当包括本金1060万元及资金损失费4 113 600元,共计人民币14 713 600元,并由中关村证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及《<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约定了8.2%的高收益,这种行为实际是以获取高收益为目的,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中关村证券应返还互助会本金,而不应当支付损失。请求驳回互助会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系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不服而引发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互助会主张资金损失费人民币4 113 600元是否应被中关村证券管理人确认为原告互助会的债权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个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保底条款及委托理财协议效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约定一方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仅享有收益但不承担风险的条款;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保底条款由于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市场的基本规律,将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助长了非理性行为的产生,在法律上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保底条款的无效,对合同效力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对于不构成合同的核心部分,可以独立出来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时,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构成合同核心,当事人缔约目的和权利义务全部围绕该保底条款发生的情形,保底条款无效,则合同亦无效。此种情形在委托理财合同中较为常见。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他们在协议中约定固定收益率以及在收益率不足时受托方需不足余额等内容明显表明该条款为保底条款,该条款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在整个委托理财合同中出于核心地位,故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均为无效。

  其次,对于“中关村证券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数额”的具体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方面的内容。

  委托理财由于其交易方式的特殊性,故合同无效时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不同,无法适用一般合同无效时采用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出于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也不能轻易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故法律规定,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情形中,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给委托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被告中关村证券应向原告互助会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自200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中关村证券破产还债日止。除去其已经返还的部分本金,剩余部分及其利息应当返还。故被告中关村证券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数额仅限于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的按照协议约定的损失数额破产债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年收益率为8.2%的约定属于协议的核心条款,其性质为保底条款,应为无效,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本案项下的协议无效,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关村证券应向原告互助会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自200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中关村证券破产还债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对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利息损失的债权为二百六十万零六百五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零九元,由原告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负担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58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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