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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还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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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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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王某是一果农,90年代靠自己的辛苦努力,手头上有了几十万的积蓄。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在昆明某高校工作的徐某。徐某自己开有一间科技开发公司,研发汽车的某部件的专利产品。经过徐某的一番游说,王某同意投资其公司,并于当年的7月份通过银行汇入了徐某的A公司五十万元。徐某是A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收到这笔投资款后,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向王某出具出资证明手续。王某以为自己就是A公司的股东了,就等着年底分红。但直至2006年,王某并没能从A公司享受到任何的股份分红,为此,王某多次找徐某交涉。后徐某答应退还王某的投资款,并于2006年的1月份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借还款协议》。该份协议写明:“徐某于2004年7月8日借到王某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伍拾万整给王某,王某不收徐某的利息。如徐某未能如期如数归还款项给王某,未还部分徐某支付利息给王某;2、王某不再享有A公司的股份。”

  《借还款协议》签订后,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王某于2011年找到我们,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自己的血汗钱。




[案情分析]

  一、《借还款协议》是否有效?

  二、协议有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如有,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对此,徐某的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1、《借还款协议》无效,理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此应认定王某要求还款是以退股的形式抽回出资。

  2、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6年12月31日,时至诉讼时,已经过了五年,按我国民法的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我方认为:

  1、《借还款协议》有效,理由是王某的投资款并没有成为公司的出资。王某将款项汇入A公司后,徐某并没有去办理变更公司登记,也没有向王某出具出资证明,无论是形式上的手续还是实质上的权利,王某都没曾享受过股东的待遇。因此,王某的钱并不是公司的出资,只能认定是借款,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是有效的,徐某应按照约定来归还借款。

  2、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只是就对于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的一个减免约定,如在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则王某不收徐某的利息,如没能按期归还,则要支付利息,所以“2006年12月31日前还款”只是减免利息的一个条件,并不是还款日期。协议并没有就借款的归还日期进行限定,王某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徐某还款。


[判决结果]

  此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都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最终判决徐某应归还该笔款项给王某,并要支付利息。当事人不久后拿回了七十多万(含利息)。



[相关法规]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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