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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方能否要求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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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7年5月中旬,被告李某向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未果。2008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万元和利息。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只需要返还2万的本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要返还原告2万的本金和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0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原告起诉之前,也就是2008年7月之前,被告只需返还本金,无需返还利息。但是,这并不代表被告在任何适合都不需要返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于2008年7月日起,向被告催讨还款,此时,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返还2万的本金和2008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



[判决结果]

  被告要返还原告2万的本金和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0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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