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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能否继承父亲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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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杨某之妻张某于三年前死亡。杨某与张某之子杨小二十岁,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后杨某与王某再婚。王某婚后对杨某一直悉心照顾。婚后第二年,杨某查出患有癌症,将不久于人世。杨某遂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其妻王某,且很快办理了过户手续。杨某死亡后,杨小的外公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杨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案情分析]

  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生前将其房产赠与王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房产为杨某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杨某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杨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将其房产赠与王某,侵害了杨小的继承权,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杨某与王某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某将其财产赠与其妻王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杨某的赠与行为是对自己所有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处分,虽然其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子杨小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与王某是恶意串通,所以杨某对王某的赠与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赠与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受赠人王某一直对杨某悉心照料,直至杨某去世。受赠人并非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杨某死亡,所以杨某的继承人杨小无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是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王某,杨某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合同成立后,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赠与行为侵害了杨小的继承权,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虽然《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是由于本案中杨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发生在杨某死亡前,且于杨某死亡前就办理了过户手续。而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赠与行为杨某死亡之前已经完成,不符合法律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所以不适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

  综上,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二、法理分析

  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民事主体可以自愿进行民事活动。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人无权限制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民事权利即是民事主体为或不为民事活动的自由,创设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这种自由。本案中,杨某有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与妻子的权利,王某当然也有受赠的权利。杨某不顾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的儿子,而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赠与王某,虽然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却没有违反法律。法官判案应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道德为依据。况且,法律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法律并不能保证实现所有的公平正义,我们要学会接受法治的代价。在对法的各种价值冲突进行选择时,自由和权利是首先要维护的价值目标。同时,法官不能为追求个案的公平而违背了法的精神与理念。



[判决结果]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杨某与王某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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