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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蔡xx。 被告:石狮市xx制品厂。 原告蔡xx自1992年8月底开始到石狮市xx制品厂(私营企业)做工,负责机台维修和调试工作。1992年10月6日下午,蔡xx在检修机器时发现一零件损坏,即向厂长施清积建议更换,施让工人郭志福上街购买。蔡xx考虑郭志福不懂行,担心买错零件,主动与郭志福骑自行车上街购买,途中被一辆无牌照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受伤,肇事者趁乱溜走。经医院检查,蔡xx髌骨骨折,后发展为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蔡xx先后在泉州市正骨医院、清流县中医院治疗6个月,共花去医疗费及车旅费618。44元。 1992年12月,蔡xx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厂上街购买零件被撞伤,应按工伤对待,要求被告石狮市xx制品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等共计5928。44元。 被告石狮市xx制品厂辩称:厂里并未指派蔡xx上街购买零件,蔡xx于上班时间擅自外出途中被撞伤,应由肇事者负责任,与已无关。
[案情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不是一目了然的。对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曾有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受雇期间,为被告的利益上街购买零件,被他人撞伤,可视为工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私营企业,应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和误工工资。#p#分页标题#e#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撞伤属意外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原告是为被告利益受伤的,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负赔偿责任。原告未受被告指派,于工作时擅自外出,违反工作制度,其在外出期间被撞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的主观目的是为被告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受案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案。这样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呢?
[判决结果]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xx在街道被人力三轮车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蔡xx未经厂方指派,擅自外出受伤,并非劳动安全未得保障所致。其要求厂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鉴于蔡xx上街的主观目的是为厂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厂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石狮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蔡xx要求被告石狮市xx制品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5928。44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石狮市xx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蔡xx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员可享受非因工受伤待遇,包括企业应负担一定医疗费用,发给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等。在职员非因工受伤是侵权造成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等应由侵权人负担;职员停止工作医疗期间的工资,企业应按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发给相应的伤假期工资,职员少收入的工资部分,也应由侵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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