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各税种纳税要点

更新时间:2015-12-08 14: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及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

  一、法律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及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其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就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等达成协议。劳务派遣的典型特征是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分离。

  二、个人所得税

  1.税目:“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即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个人与所得支付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个人取得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个人取得的所得为“劳务报酬所得”。

  《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而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定义。综上所述,被派遣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在实践中,为了方便操作,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委托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仍应按照上述分析,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除了劳务派遣单位委托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还存在用工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的实际考勤情况,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该种情形,从本质上来说,被派遣劳动者取得的所得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计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是以“源泉扣缴为主、个人自行申报为辅”为原则,即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按照上述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取得的工资薪金如果是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一方支付,则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但如果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都支付了部分工资薪金,则应由纳税义务人被派遣劳动者向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也对劳务派遣用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进行了明确,如果派遣方和用工单位都支付薪资,两方都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但个人同时要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如果只有一方支付薪资,则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

  3.税收风险

  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及用工单位在个人所得税问题上,都存在处理不当而导致的税务风险。首先,由于劳动报酬支付在实践中较为混乱,工资薪金支付方可能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次,代扣代缴义务人对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目认识不清,导致适用错误的税目、扣除费用以及税率,代扣代缴错误的税额;最后,在被派遣劳动者负有自行申报纳税义务情形下,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及地点进行纳税申报。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1.用工单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2.劳务派遣单位企业所得税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应将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确认为收入,派遣单位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3.税收风险

  用工单位如果未正确归集工资薪金支出,而将上述规定中应作为劳务费支出或者职工福利费支出的部分计入工资薪金支出,增加了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存在被税务机关纳税调增的税收风险;派遣单位可能仅将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确认为收入,但又将支付给劳动力的劳动报酬税前扣除,这样就造成该部分成本费用和用工单位重复税前扣除,也面临被税务机关纳税调增的税收风险。

  四、营业税

  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十二条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以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收取价款时,应全额计入收入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包括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全额开具服务业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同一张发票中备注说明。

  但实践中,部分劳务派遣公司仅将上述差额核算为收入,为企业带来税务不合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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