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熟外贸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02)熟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背景
2001年8月28日、30日常熟外贸公司与建昌公司订立两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建昌公司为常熟外贸公司加工生产型号为NB12K003B女式休闲短裤各为28800条;单价各为6.4元、6.5元;产品质量标准均为:按客户要求;验收方式:工厂客检;商标及唛头:按客户要求;包装物、包装要求、包装费负担:建昌公司;交货时间:均为9月15日;结算条件、方式及期限:凭增值税发票及专用交款书,发货后两个月内结清;生产制造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建昌公司应按质按期交货,如产生交期或质量的问题,由建昌公司承担一切损失;面、辅料均由常熟外贸公司提供(附面辅料发放单),并不计入合同所涉金额。合同签订后,常熟外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面辅料发放单约定的数量向建昌公司发放了面辅料计价款618552.96元及全码单。由于建昌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成品,及常熟外贸公司要求不用衣架等原因,建昌公司将部分标的物交给其他公司完成,常熟外贸公司予以同意,并于9月18日拖回部分面料、里料计款48121.49元。建昌公司在加工过程中代常熟外贸公司支付包装纸箱袋计款19880.57元。建昌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出现错误资源承担添料费40449.6元。
建昌公司在2001年9月26日交付完成的833箱计9996条合格的女式休闲短裤。同日,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01年9月7日、8日、9日、13日、25日、26日、27日、30日南京新世界纺织品公司、常熟外贸公司向建昌公司、建昌公司委托的其他生产厂商分别出具了验货报告,指出生产的短裤存在大量质量问题。2001年10月4日常熟外贸公司通知建昌公司将其生产的短裤运至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翻箱复检。
2001年10月5日建昌公司将短裤3678箱运至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建昌公司出具了收条。2001年10月23日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完成检验,隔日向常熟外贸公司发了传真,认为建昌公司生产的短裤经检验后共出运29568条包括从溧水拖回的数量,剩余的数量请尽快安排建昌公司提货。常熟外贸公司将上述情况传真通知建昌公司后,由于建昌公司未能至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取未能出运货物。常熟外贸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书面通知建昌公司认为,根据条检结果,常熟外贸公司确认29568条短裤合格出运,在10月24日传真通知将余下的不合格品收回,鉴于建昌公司至今未能收回,2001年12月25日常熟外贸公司将24192条短裤送还建昌公司,建昌公司生产厂长吴有水签具收条,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家海到庭作证,并确认上述事实。建昌公司认为由其加工完成的54132条短裤均合格,常熟外贸公司未能支付加工款,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对2001年9月26日、10月5日的两份收条分析比较,两份收条在形式内容上基本一致,该两批女式休闲短裤均由常熟外贸公司委托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接收,常熟外贸公司既然承认2001年9月26日所收的833箱女式休闲短裤合乎质量规定,那么对以同样方式于2001年10月5日由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接收的3678箱女式休闲短裤,认为其中的24564条质量不合格,缺乏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注意到从2001年10月5日原告向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女式休闲短裤进行复检,到11月14日原告正式接到被告发出的通知,通知中被告确认其中29568条短裤已合格出运,余下的不合格品要求原告收回,期间时间间隔近40天 ,被告委托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代为复检后提出质量异议,该异议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该院认定被告于2001年10月5日依约交付的女式休闲短裤3678箱也视为合乎双方间的质量约定。
案件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收条就能认为建昌公司交付了合格品,是孤立地片面地分析收条,并没有考虑收条产生的原因,导致了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外贸公司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由于在常熟外贸公司接到南京新世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关于要求工厂拖回短裤的通知,亦传真给了建昌公司在建昌公司没有反应的前提下在20日内再书面通知,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一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常熟市人民法院(2002)熟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
二、 常熟外贸公司应给付建昌公司加工酬金192115.2元;常熟外贸公司还应给付建昌公司垫付的包装款10858.7元及其资源承担的吊牌款2261.12元。
三、 建昌公司应当赔偿常熟外贸公司因生产不合格品的面料、辅料损失293357.22元。
四、 上述两项合计,建昌公司应再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数外贸公司88122.2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75.3元,由建昌公司负担3275.3元,常熟外贸公司负担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790.3元,由建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5.6元,由建昌公司负担,常熟外贸公司已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由常熟外贸公司与建昌公司自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