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4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7-12-31

施行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矿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分别简称保护范围、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在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指导下设立。

第三条 市文物局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负责遗址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区文化文物局(以下简称区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区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矿产、林业、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乡政府,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指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古文化遗迹,应由遗址管理处设立保护标志,严加保护,防止破坏;遗址出土的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文物,应妥善保管,严防损毁和丢失。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须经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由指定的专业考古单位进行。

保护范围内,必须维护地形地貌,维护和合理改善生态环境。

保护范围的建设,应符合遗址环境风貌;建设工程,除居住在保护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房,经区文物局同意、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批准外,必须经市文物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应在市文物局指定的区域进行,不得乱设营业摊点。

在控制地带内,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地形地貌的前提下,进行绿化。

第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损毁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禁止非法发掘地下文物和非法买卖出土文物。

禁止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采矿、开窑、挖山、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环境的活动。

禁止建设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的生产设施和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

从事非禁止的生产活动,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均须经市文物局同意。

第七条 遗址管理处应制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保护利用规划,经市文物局、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保护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划逐步整治。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破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做好遗址及其保护范围、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工作。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遗址损毁、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