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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7-12-31

施行日期:2001-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经营的字画总标价1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字画经营活动的管理, 维护字画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画和中国书法作品(包括原作和临摹、仿古作品,以下统称字画),均按本办法管理。

经营属于文物的字画,按国家和本市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字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区、县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化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字画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经营字画,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字画收购销售业务,必须具有相应经营条件和合格的字画专业鉴定人员。

二.从事字画的代销业务,必须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稳定的字画来源。其中具有字画专业人员的代销单位,可以从事特定范围的购销、自销、委托寄售等业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具备字画创作能力,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个体画店或兼营字画。

第五条 经营字画, 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核定经营范围,发给字画销售许可证;

二.持字画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字画收购销售和代销业务。

第六条 字画经营单位建立分店或联营、租用柜台,以及变更营业范围和营业地点的,须向原批准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举行字画的义卖或拍卖活动, 义卖或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将销售字画的目录和销售数量等情况报市文化局审批,并申领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 字画销售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 年。有效期终止前一个月,经营单位须持原证照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报审批登记。逾期不申报的,由市文化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字画经营项目。

第九条 经营字画,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优质优价,不得以次充好,不得销售伪造、假冒作品。

二.按核准范围经营。代销单位不得从事收购或非代销性的展销业务,代销的字画应由有收购业务的字画经营单位提供。个体画店(含兼营),只准销售本店创作人员的作品和从事代销业务,不得从事收购业务。

三.不得以给付个人回扣等非法手段招揽业务。

四.接受文化、文物、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检查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字画市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经营的字画总标价1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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