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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7-12-31

施行日期:2001-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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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2、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市文物局审核批准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 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局批准, 发给生产序号后, 方可制作; 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 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 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 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 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 由市文物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 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局批准, 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 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第十一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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