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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7-12-31

施行日期:2001-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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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以及本市有关文物保护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拍摄故事片的,除故宫外,由市文物局批准,其余均报请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报市文物局批准;

在区、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报所在区、县文化文物局批准。

(三)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连同拍摄计划负责报该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安全的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得布景拍摄。

(四)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批准。

第五条 获得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它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至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 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养费的核收标准,按市文物局和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劳务费、补偿费的数额由拍摄单位与文物使用单位商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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