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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五山”山体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新余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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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03-26

施行日期:2014-04-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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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毓秀山、蒙山、大岗山、百丈峰、九龙山(以下简称“五山”)山体保护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山”山体的保护和利用。本市“五山”以外其他山体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五山”山体的保护和利用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本辖区内的“五山”山体保护和利用工作。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发展改革、农业、工商、环保、安全生产、水务、住建、工信、公安、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五山”山体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五山”山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具体划定山体的建设、开采范围和保护(即禁止建设、开采)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山”山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等各项规划做好衔接,并满足“五山”山体保护与利用的需求。

第六条 “五山”山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 “五山”山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

(二)规划方案征求相关市直部门的意见并修改完善;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修改完善规划方案;

(四)规划方案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五)规划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同时报市人大备案。

第七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开挖“五山”山体的,应按下列程序对山体保护利用规划作调整: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进行评估论证,同时提出山体保护利用规划调整建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划部门审查;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求相关市直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三)规划调整方案向市民公示,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

(四)规划调整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人大备案。

第三章 “五山”山体的保护

第八条 “五山”山体的地貌、资源和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违法占用、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九条 在“五山”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山体、侵占山体内土地;

(二)擅自改变山体土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建设工程项目和设施;

(四)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山体植被;

(五)随意堆放废品、垃圾等;

(六)排放污水、含重金属液体等;

(七)向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八)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并与“五山”范围内所有单位、住户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依据“五山”山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在实地埋设各类保护范围界线的界桩和标示牌。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局部占用或开挖“五山”山体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五山”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务部门审批后予以实施;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动土量,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保存,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在 “五山”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五山”森林防火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和林缘地带进行炼山、烧荒、野炊。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市或县(区)森林防火机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五山”生态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严禁破坏水体和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迁徙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五山”山体范围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四章 “五山”山体的利用

第十七条 “五山”山体的利用应符合“五山”山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五山”山体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登记条件和权限进行管理,实行“联审联验”制度,具体办法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涉审涉验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五山”山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规划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许可审批中落实山体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部门及当地政府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五山”山体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规划部门负责“五山”山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五山”山体采矿、挖石、取土及工程建设等开挖山体的审批与监督检查;市、县(区)林业部门负责“五山”山体林木资源保护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市、县(区)水务部门负责“五山”山体水土流失治理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责任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牵头,各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联合巡查队伍,定期对“五山”山体的保护与利用进行巡查,及时处理违反“五山”山体保护和利用的各类问题。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五山”山体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

(二)盗伐、滥伐林木,或损毁古树名木,或违法经营(含加工)木竹的;

(三)违法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

(四)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

(五)随地焚烧垃圾或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生火的;

(六)违法挖山开采砂、土、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

(七)围填水体、滥占林业用地、毁林开垦、改变林地用途和其他破坏植被的;

(八)随意排放、抛掷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的;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废液,或者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废弃物的;

(十)擅自取用地表水或抽取地下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进行违法建设的;

(十二)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或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

(十三)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

(十四)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的;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各种情形,有关行政执法机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人事、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通报,导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五山”山体保护范围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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