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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部门:新余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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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2-18

施行日期:2014-03-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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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污染源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条 对污染源企业监管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污染源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到位,并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总责。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城管执法、工商、安监、水务、交通运输、工信、农业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污染源企业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并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因设备故障需检修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制定污染物处置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污染源企业,必须采取降尘、除尘等措施,防治颗粒物污染大气。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污染源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源企业,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九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条 市、县(区)农业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田间合理灌排,引导农民发展节水农业,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推进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禁止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禁止向库区及其支流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作为水产养殖饲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午间12时至14时(下同)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产生社会生活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三)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四)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五)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第十四条 污染源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日常演练。

污染源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置,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保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污染源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环保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企业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源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对污染源企业的监管情况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与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

第十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造成严重生态破坏且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企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不得违法审批其新增污染环境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立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环保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和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尾气实行检测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源企业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制度。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设备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点污染源企业名录由市、县(区)环保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重点污染源企业:

(一)上级部门列为重点监管的污染源企业;

(二)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重大隐患的污染源企业;

(三)城市污水与垃圾集中处理厂(场);

(四)处于敏感区域的污染源企业;

(五)列为专项整治的污染源企业;

(六)其它需要列为重点监管的污染源企业。

重点污染源企业名录实行动态更新管理。每年根据排污因子和排污量统计、监督性监测以及管理需要等情况,对重点污染源企业名录进行更新调整。

第二十五条 重点污染源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系统: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10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二类三级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滤液、医疗废物和有毒有害废物处置场污水;

(六)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和《江西省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七)影响公共利益须重点监管的;

(八)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排污情况认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重点污染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违法企业“黑名单”,在环保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一)随机抽查三次以上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以及处置规定的;

(三)私设暗管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四)因环境污染引发一次以上群众集体上访且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违法排污造成重大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因环境问题且不落实整改措施被列入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挂牌督办名单的。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市、县(区)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废弃物,或者从事农业施肥施药、养殖和电焊、切割作业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染源,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污染源企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对需要关闭、停业的污染源企业,由环保部门书面告知工商、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的地方,依法追究相关领导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和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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