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

释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生林

  2008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郝生林驾驶牌号为沪H2663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77号物流公司集散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郝生林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生林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天平、杨光情、谢天军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

  被告人郝生林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生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生林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郝生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据此,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生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理分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在刑法的众多罪中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的。有出于过失的行为,有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便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郝生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到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这些事实已经由被告人本人和证人的证实,可见被告人在这里的主观心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应意识到但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场地内有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时,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直接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在这里就是损害,而能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损害也只能是死亡。同时,也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在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这便满足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要件。

  应该说,本案的事实相对来说是比较清楚的,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困难。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经常会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认定,一般来说,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款比较,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条款是特殊条款。

  再看对本案被告人最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虽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事件的细节,并极力地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致人死亡带来的损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内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应该说也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也积极悔改,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发生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往往并不具有很强的作案动机,与一般的犯罪行为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因为过失致人死亡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因此法律上对其进行否定评价。这就要求人们在平常的工作中,应严格遵循各种规章制度,对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多加以留意,以免酿成本无心,却双方遭遇不幸的结局。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李进

 

推荐:

相关问答
相关案例
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A怀疑D偷了其东西,于某天晚上,纠集几个朋友逼D到河边讨个说法,A和D发生争执,对D拳打脚踢。由于A方人多势众,D不敢还手,在躲避中,慌不择路跳入河边。A与朋友自行离开,后D溺水身亡。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律师以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产生纠纷,纠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为躲避殴打而跳入河中致....[查看详情]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1973刑初289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年**月**曰出生,**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省*****自治州**县**镇**村**组,现暂住***市***镇***社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致死)从尸检发现,王某右口角处挫裂创伤三处,右唇粘膜破损,右颊部肿胀;(2)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1)张某主观上没有损害妻子人身健康或者杀害妻子王某的故意;(3)兴华市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致死)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
  •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4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孙X驾驶皖BE3630黑色奇瑞轿车在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工地路段行驶时,其车左尾与被害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XX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孙XX将被害人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到弋江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代理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被害人送医治疗,为被害人....
  •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4日晚20时左右,孙某驾驶轿车在某工地路段行驶时,因避让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的左车尾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因车辆撞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后果。孙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孙某依法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观点:1)被告人孙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2)被告人孙....
相关知识
  • 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书模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那么,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书模板是怎样的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2018.08.21已阅读:2342
  • 过失致人死亡罪赔偿
      在生活中,可能因为您的过失导致他人的死亡,在法律上应该承担民事赔偿。那么,因疏忽大意造成的他人死亡的情况,过失致人死亡罪赔偿多少钱?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赔偿。
    2018.04.17已阅读:1209
  •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2014.04.01已阅读:27419
  • 过失致人死亡罪2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 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上行为人郡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
    2012.12.18已阅读:34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