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

释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 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 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 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 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 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 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196301.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 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 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 交通费约3000元;

  6. 鉴定费。1200元;

  7.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 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 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 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 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 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 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 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 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196301.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 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 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 交通费约3000元;

  6. 鉴定费。1200元;

  7.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 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 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 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 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 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 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 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 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196301.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 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 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 交通费约3000元;

  6. 鉴定费。1200元;

  7.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 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 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 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 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 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 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 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 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196301.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 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 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 交通费约3000元;

  6. 鉴定费。1200元;

  7.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 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 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 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 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 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 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 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 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196301.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 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 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 交通费约3000元;

  6. 鉴定费。1200元;

  7.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 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 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 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 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 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 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 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 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196301.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 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 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 交通费约3000元;

  6. 鉴定费。1200元;

  7.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 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 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 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 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 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 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 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 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 医疗费。196301.87元;

  2. 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 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 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 交通费约3000元;

  6. 鉴定费。1200元;

  7.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 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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