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地役权的价值功能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增进土地利用之功能地役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因此地役权的社会功能首先表现在提高需役地价值,促进土地的利用,间接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

  (一)增进土地利用之功能

  地役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因此地役权的社会功能首先表现在提高需役地价值,促进土地的利用,间接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地役权作为物权,享有的保护及法律地位优于土地租赁债权关系。

  地役权除具有上述功能外,尚有土地利用调节功能。自罗马法以来,民法调整土地利用关系的主要制度为相邻关系。传统观点认为,地役权的功能可从相邻关系的规定反映出来,是所谓的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是相邻关系的补充和延伸。相邻关系是法定地役权,只能就某些必要状况加以规定,不以土地权利人意志为转移,而且其调整范围有限。随着对物的利用方式的增多,不动产利益的调整光靠相邻关系的调节远远不够,达不到物尽其用,资源优化的目的。地役权对土地利用这种调节,是通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间的约定而发生的调节,与相邻关系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调节不动产利用显然不同,这种调节更加灵活且能实现人们对不动产最大限度的利用的愿望。

  (二)补充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包括种类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公示方法法定等,它表现了物权法的强行性。物权法定原则被视为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整个物权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为制定物权法首要规定的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遵循传统民法的做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无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物的利用范围的不断扩大,物权法也从保护物的归属为重心转向保护物的利用,法定的物权种类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者展开研究,提出了一系列观点,试图弥补由于物权法定而带来的物权种类、内容僵固的弊端,总结出来大致提出以下几个思路:

  (l)物权种类法定,但物权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立。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种类必须法定,以维护物权的绝对性和交易安全,但是,物权的内容不易法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权变更他物权的内容。此种学说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物权种类下自由约定内容,会导致物权种类名称的虚置,否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2)司法过程中,采取变通措施,承认新型物权种类或内容。首先可以对于物权法中某些并非强行性法规的规定,直接以契约形式予以变更;其次可以类推适用旧物权,将旧物权种类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于新生的物权形式,使新的物权种类在物权法定原则下能够存在;最后可以通过登记机关以相类似的物权形式进行登记,以承认代写硕士论文新型物权的物权地位。此种学说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同样否定了物权法定原则。[page]

  (3)扩大“法”的外延,授权其它规范性文件承认新型物权种类和类型。此种学说将法的外延设定的过于宽泛,势必影响到物权体系的统一,导致物权制度的混乱。

  (4)承认民法典颁布以前为习惯认可的旧物权,该方法还是不能弥补物权法定原则带来的不足。

  (5)赋予社会上己形成习惯的物权形式以物权效力,这是目前学者大多赞同的一个弥补物权法定原则不足的方法,但也有学者怀疑习惯本身作为规范规定相应的物权规则的可能性。住,

  现实生活中,各国为弥补法定主义原则的不足,在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之外,通过学说与判例承认了一些社会主体自行创设的新型物权种类的效力。近代各国民法出现的新兴物权种类主要有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期待权、最高额抵押等。

  但在用益物权领域,并未创设新的物权,究其原因,用益物权中的役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包容性特征,可以含盖各种物之利用形式,避免了当事人设立新型物权满足需求。罗马法中最早出现的役权是地役权,地役权作为最早的用益物权,在物权体系结构中,不仅孕育了人役权等他物权形式,而且以其制度优势发挥了拾遗补缺的重大功能。如日本民法中有入会权的概念,入会权根据入会地的不同,分为共有性质的入会权和非共有性质的入会权两种。入会权属居民本部落所有的,入会权为共有性入会权;反之,则为非共有性入会权。后者由于入会地非属居民本部落所有,故进土别人土地进行取益的权利当属用益物权之列。由于此种物权为《日本民法典》所不采,不能作为独立物权种类予以登记。为了于物权法定原则之下获取认可,取得保护,立法者将其归入该民法典第六章地役权,第294条规定:“〔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的规定。”德国的居住权也是一个从地役权中成长出来的一种新型物权,德国民法典颁布时,由于居住权(即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内进行居住的权利)适用面不广,故包含于地役权中。只要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利用供役地,关于地役权的内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设定法律就其类型未作明文规定的地役权,这种先天的内容多样性是地役权的最大特色,也是对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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