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并不属于法定物权。
地役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并非法定产生。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与法定物权相比,地役权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
1.地役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并且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而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或抵押,而是随同需役地或供役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或抵押。
地役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役权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供役地的权利,并有权排除他人干涉;
2.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3.地役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需役地或供役地灭失时,地役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
1.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在期限届满时,地役权消灭。
2.地役权还会因需役地或供役地的灭失、混同、解除合同等原因而消灭。
3.当地役权发生变动时,如需役地或供役地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或承担地役权。
4.地役权还可以因抵押权的实现而一并转让。
总的来说,地役权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约定的用益物权,其设立、效力和变动都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对于地役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有任何疑问或纠纷,可以向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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