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地役权的性质
更新时间:2024-04-28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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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地役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通过利用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本文详细介绍了地役权的概念、特征、法律属性以及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具体表现。
一、
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地役权的性质
地役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它的核心特征在于:通过利用他人的土地来服务于自己土地的便利和效益。
1.地役权的客体为土地,并且这种利用行为必须基于他人土地的存在。这涉及到两块土地:一块是为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称为需役地;另一块是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
2.值得注意的是,地役权的存在不仅限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所有人之间,还包括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等。
3.地役权的主要目的是为需役地提供便利。这种便利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供役地的使用,如通行地役权;也可以是供役地的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4.地役权还可以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或者在供役地上设置某些限制,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影响眺望。
二、
地役权的法律属性
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1.从属性意味着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一同存在和转移,不能单独转让或抵押。
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这种从属性确保了地役权与需役地之间的紧密联系,使得地役权能够随着需役地的转移而转移。
2.地役权还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无论需役地或供役地如何分割,地役权都会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地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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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转让规定和什么是地役权
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么
法律分析: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自地役权是不是合同生效时设立
法律分析:是的,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