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顺位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类或不同类的担保物权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担保物权的竞合,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数个担保物权中何者优先实

  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类或不同类的担保物权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担保物权的竞合,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数个担保物权中何者优先实现的问题。确立担保物权实现顺位所依循的原则,理顺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实现顺位,既是定纷止争的需要,也是法律追求秩序价值的体现。但是,现行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仅限于《担保法》第54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6、79条以及《物权法》第199、239条等数个条文。相对纷繁复杂的担保物权竞合情形而言,这样的制度设计漏洞明显,内容亦有失偏颇。而且,目前尚无全面而具说服力的理论阐述足可促成通说。因此,有必要在分析现行立法缺陷的基础上形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系统,并提出处理该问题时可兹遵循的原则体系。

  一、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及缺陷

  (一)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

  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仅限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数个条文。《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担保法解释》第 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23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现行立法的缺陷

  通过对上述条文的考察,可见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存在两大缺陷:[page]

  1.法律漏洞明显。综观上述条文,现行立法仅对抵押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四种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担保物权竞合的其他情形,如质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等情形如何处理仍然无法可依。

  2.内容有失偏颇。以《担保法》第54条为例。该条第(一)项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规定系基于《担保法》第41条作出。《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未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抵押合同)和结果(抵押权设立)加以区分,混淆了债权行为(抵押合同)和物权行为(抵押权设立)的界限。根据我国现行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1],债权合同生效后仍需完成登记或交付,物权始发生变动。这说明合同的生效与登记或交付两个层面的问题,合同生效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这也是符合合同效力理论的。《担保法》第54条第(一)项规定与上述理论和实践显然不符。至于上述其他条文内容方面的瑕疵,笔者将在下文予以分析并提出修正建议。 //分页//

  二、同类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顺位

  (一)抵押权的竞合

  1.已登记抵押权和未登记抵押权的竞合。讨论抵押权实现顺位的前提是数个抵押权皆为有效。当抵押物为不动产时,由于不动产抵押需登记才生效,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当然无效,因此不可能和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构成顺位竞争问题。所以此类竞合只存在于动产抵押权之间。

  根据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性原则,登记为抵押权最重要的公示形式,一旦依法登记,即取得社会公信力,理应受到优先保护,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无论是未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先已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后,还是已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先未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后,已登记的抵押权必然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即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受偿。

  需指出的是,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命题反面推论,可得未经登记可对抗恶意第三人,易言之,如第三人明知已有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纵使登记亦不能对抗在先之抵押权,目的在于贯彻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精神。

  2.均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合。只有动产抵押才存在实现顺位问题,因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生效,就无所谓实现顺位问题。根据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性原则,不登记就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均未登记的数个动产抵押权,相互之间不具有对抗力,只能平等地按债权比例受偿。我国现行《担保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显与上述原则相违背,故有修正的必要。[page]

  3.均已登记的抵押权竞合。均已登记的抵押权竞合时,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实现;登记顺序相同的,具有同一顺位,按债权比例受偿。这一处理规则的主要依据应是公平原则。

  (二)质权的竞合

  动产质权的设立常态是一物一质,同一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数个质权。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设立质权亦是如此。质权的竞合发生于下述两种情形之下:

  1.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将质物再次出质质权人放弃对质物的占有,表明其自愿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后成立的质权优先于先成立的质权受偿。又由于后成立的质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相对先成立的质权人,具有实现质权的天然优势,故从实现质权的客观条件看,直接占有标的物的后质权人处于优先地位。

  2.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将质物再次出质。此时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将质物再次出质,理论上称为承诺转质;二是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将质物再次出质,理论上称为责任转质。就承诺转质而言,同样可视为原质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转质权人因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具备优先实现质权的客观条件,因此后成立的转质权优先于先成立的原质权受偿。就责任转质而言,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此时质权人没有实现质权的权利。这是因为责任转质的情形下,质权人转质后应当受转质权的约束,如果不受约束而得以实现质权,则于转质权人甚为不利,故应予以禁止。转质权人也只有在转质权和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均届至清偿期时才能实行转质权。理由在于转质权人所取得的是债权人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必须在该交换价值具备现实化的要件时,转质权人所取得的交换价值才能现实化,因此,转质权实现的条件应当受到原质权的限制。[2]

  (三)留置权不存在竞合的情形

  由于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生效要件,如果标的物占有移转,留置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该留置权即消灭。此时,即使产生新的留置权,亦因其单一性而无法构成竞合。 //分页//

  三、非同类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顺位

  非同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有抵押权和质权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合、质权和留置权竞合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四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现顺位处理规则都各有不同,下面分述之:

  (一)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

  只有当标的物为动产时,才可能构成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由于两者成立的先后顺序、抵押权是否登记等问题均会对实现顺位的处理产生影响,故采取分层解析法作如下论述:[page]

  1.动产抵押权成立在先,质权成立在后的情形。此时,应看抵押权是否登记来决定何者优先受偿。如抵押权已登记,则抵押权优先,因为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公示,取得了社会公信力,则理应优先于质权受偿。此时,虽然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亦具有公信力,但考虑到质权人在接受出质时应当知道质物上已设有抵押权,从公平角度考虑,应保护先行的公示方法,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

  如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则质权优先,因为根据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性原则,该抵押物并非法律明定必须登记的标的物,其基于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效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此时,应由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即质权人优先受偿。当然,这里所言之质权乃是满足所有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之质权。

  2.质权成立在先,动产抵押权成立在后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因为质权以转让占有为前提,质权设定后,质物即被质权人占有,不宜再设定抵押权。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当事人同意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的,则可能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此时,不论抵押权是否登记,设定在先的质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其法定公示方法,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具有公信力。不论设定于后的抵押权登记与否,抵押权人都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已设定质权,因而其抵押权之效力不得高于质权而优先受偿。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这一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效力永远高于质权。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如上所析,在某些情况下如此规定欠妥。且该项规定和我国物权法相关内容相龃龉。所谓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理解为依法经登记生效的抵押权。我国物权法上登记生效的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而质权仅限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在我国不可能发生竞合。故《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应当修正。

  (二)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

  只有当标的物为动产时,才可能构成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由于两者成立的先后顺序等问题会对实现顺位的处理产生影响,故分层解析如下:

  1.抵押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此时留置权优先受偿,这是因为:第一,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强制性;第二,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乃是因留置物本身而产生;第三,留置权人的行为往往是对留置物进行了增值或保值。当然,该留置权的设立需为善意,理由在于:由于留置权的法定优先性,当事人可能利用留置权的对抗效力,恶意约定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而成立留置权,以妨碍或者排除在标的物上已存的抵押权。所以,具有对抗抵押权效力的留置权应当以善意取得之留置权为限。[3][page]

  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在留置权人为恶意时,亦应维持其优先地位。理由有三:首先,从两者生产成本转化物的性质看,抵押权人的生产成本(如银行贷款)的转化物(如贷款本息)仅属于一般债权利益,而留置权人的生产成本(如承揽人的劳动)的转化物具有工资或劳动报酬甚至是共有物性质(如承揽人的报酬),两者性质不同应导致立法和司法政策的倾斜,因为“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4],而且,“依劳工法之发展趋势而言,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服务者,就其工资及类似之债权,于雇主破产时均享有最优先之受偿权。”[5]其次,从两者风险成本看,为降低抵押权人的风险成本,法律赋予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但对留置权仅有不可分性而无物上代位性的法律救济,因为留置权以物的占有为要件,一旦丧失占有则留置权消灭,从而无法追击留置物的变形物。两相比较,留置权风险成本大于动产抵押权风险成本,两者并存时,理应赋予留置权优先地位。[6] 最后,从风险规避行为看,抵押权因风险成本低加上适度的法律救济足以免除抵押权人去实施风险规避行为,而留置权人风险成本高,如法律再规定抵押权优于恶意留置权,则留置权人为规避风险就可能采取一定的措施,如为维护自身利益拒绝签订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诸合同,这就违背了“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和保持”这一现代立法的经济价值目标,也会导致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减弱或丧失。 [7]所以,即使在恶意时,留置权亦应优先实现。

  2.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的情形。因法定事由,留置物被留置后,原则上不应发生再被抵押的情况。但留置物所有人抵押留置物,或者留置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设定抵押,皆可发生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问题。

  如留置物所有人为抵押人,留置权优先,因为法定担保物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且留置物被留置权人占有,基于公示而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接受抵押前应可查明,如疏于查明,则应承担后于留置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风险。且从生产成本转化物的性质、风险成本大小的角度考虑,亦可得出此结论。

  如留置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设定抵押,则因其处分系无权而使得该抵押行为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但是,该意见却未排除两种特殊情况:(1)经原所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的;(2)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笔者认为,原所有人的同意可赋予留置权人的抵押行为以合法效力,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亦不宜为法律所否定,故无论是经原所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还是未经原所有人同意设定抵押权时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抵押权,都应视为抵押权有效设立,此时,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自愿设立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述两种情况下,抵押权可优先于留置权受偿。显然,第113条之规定是不全面的,未能涵括上述两种特例。  《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二款“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之规定亦不尽合理,应予修正补充。 //分页//[page]

  (三)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

  质权与留置权均以占有为其构成要件,原本不宜在同一物上同时设定这两种权利。但因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因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发生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仍然分两种情形加以论述:

  1.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因法定事由而使得质物被第三人留置,此时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如质权人甲将质物委托乙保管,而当甲不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时,乙则可行使留置权。此时,留置权的效力高于质权,应优先受偿。因为,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的价值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并且标的物由留置权人直接占有,因而具有优先实现留置权的客观条件,质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顺位次之。如果从法定担保物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生产成本转化物性质以及风险成本大小的角度看,留置权亦应优先受偿。

  2.留置权成立在先,质权成立在后的情形。此类竞合发生在两种情况下,一是经原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二是经留置权人同意,原所有人又以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其留置权人都是自愿放弃了对留置物的占有,这种放弃行为已经表明其主动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上导致了原留置权效力的贬损。因而此时,质权的效力应高于留置权而优先受偿。如果从质权人直接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物的角度看,亦应认为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实现。

  (四)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集合排列组合规则,先行确定其中任意两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实现顺位(共三组),再将三组顺位依先后次序加以排列,即可明确三者同时竞合的实现顺位。

  四、处理担保物权竞合的原则体系

  传统理论教导我们,在判断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顺位时所应遵循的公式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长期以来,这一公式深入人心,以致人云亦云,怠于反思。实际上,这一公式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它仅是多数情况下的一般规律,远不能满足处理纷繁复杂的担保物权竞合情形的需求。因此,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将上文所设计的处理系统运用到个案中去。但是,上文的处理系统因其不可避免的复杂性使人难以一目了然。这就需要从具体的处理规则中进一步抽象出通行的原则,构建一个凌驾于该处理系统之上的原则体系,方便我们在处理担保物权实现顺位时参照依循。[page]

  (一)原则体系

  考察上文整个处理系统,可抽象出以下八大原则:

  1.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性原则。该原则是指动产抵押经依法登记而取得公信力,应受保护;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反面推论之,可对抗恶意第三人,即恶意不受保护。在处理已登记抵押权和未登记抵押权竞合、均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合、动产抵押权成立在先质权成立在后等情形时适用本原则。

  2.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放弃对标的物的占有,或者自愿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即视为其放弃优先受偿权。该原则适用的情形包括: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将质物再次出质;承诺转质;留置情形下,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设定抵押权,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留置权成立在先,质权成立在后的情形。 //分页//

  3.基于占有的公示方式优先受偿。在处理质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的情况时即适用本原则。在处理留置权成立先抵押权成立在后且留置物所有人为抵押人的情形时亦适用本原则。

  4.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受偿。适用该原则的情形包括:抵押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且留置物所有人为抵押人的情形;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

  5.工资性质的报酬具有绝对神圣性,应予特别保护。适用该原

  则的情形包括:抵押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且留置物所有人为抵押人的情形;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

  6.风险成本大者优先受偿。处理抵押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且留置物所有人为抵押人的情形、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时适用本原则。

  7.直接占有者优先于间接占有者受偿。适用该原则的情形包括: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将质物再次出质;承诺转质;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

  8.公平合理原则。相对上述各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应是更高位阶的原则,它是整体原则体系的总领,是其他原则的最终落脚点。前文处理系统中直接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形包括均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合、均已登记的抵押权竞合。另外,数个均已登记或均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合时如何处理,登记公示方法和占有公示方法并存时如何处理等问题上也都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

  (二)关于原则体系的说明

  上述原则系从具体处理规则中抽象而得,可自成一体系。遵循该原则体系处理个案时尚有几点需加以说明:[page]

  1.优先受偿权可放弃。如在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设定抵押权的情形下,根据法定担保物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的原则,应认定留置权优先受偿。但基于权利可放弃的法理,该优先受偿权可因留置权人自愿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而放弃。

  2.并非每条原则都适用所有担保物权竞合情形,易言之,每条原则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其普适性是相对的,因此在遵照处理个案时仍然应当认真甄别,选择适用。

  3.一种担保物权竞合情形的处理也可能同时适用若干原则。

  把握上述几点后,来回穿梭于原则体系和个案之间,再辅之以具体处理规则,细加斟酌,必能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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