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设立和转让的区别:
1.物权的转让应该与继受取得的中的移转取得是等价的。而和继受取得中的创设取得不一样;
2.创设取得时,不违反物权的同一性,所以仍然是物权的主体变更。但其并不是物权的转让。
1.法律行为的设立。这是物权取得的最常见的原因,如买卖、互易、赠与、遗赠以及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
2.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设立物权,主要有:
(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而取得物权;
(3)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4)因附合混合或加工取得物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
(7)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找法网提醒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办理登记有几个时间点,如申请的时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时间、发给证书的时间等。
物权效力,是指大陆法民法理论对物权法律效力的概括。通常认为包括三方面:
1.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它仅凭借权利人的对物支配行为即可实现,并可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涉,它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2.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归一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依法均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追索原物,以回复初始权利状态。有学说认为,物权的排他力和追及力均应概括为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行使的效力,有担保偾权具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行使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