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错误保全冻结,律师支招成功解除冻结查封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已经拿到了车,给了钱,车辆却不能办理过户,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交易的车辆被申请保全冻结了,是不是就不能交易了呢?买卖双方的交易是不是就白忙活了呢?下面找法网姚秀秀律师为您详细解答。

  【案情介绍】

  2015年3月4日,胡某与王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将王某名下车辆以9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协议签订的当天,胡某支付车款70000元,王某将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交付给胡某。

  2015年3月6日,胡某向王某支付了车辆尾款22500元,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备案。当天过户时,由于该车辆在2015年2月18日存在电子眼罚款及扣分,导致胡某没有办理过户。

  2015年3月8日,胡某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护理。2015年6月1日,胡某以自己的名义接受了罚款和扣分。2015年6月3日,胡某交纳了该车辆的罚款。2015年7月16日,胡某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时得知车辆被法院冻结,无法办理过户。向法院了解才知,王某欠张某14万元,张某已起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

  胡某找到姚秀秀律师,希望能解除车辆的冻结。在了解全部情况,查看相关证据后,姚秀秀律师接受委托,向法院递交了保全异议申请书。

  【法院裁定结果】

  解除对登记在王某名下车辆的查封、冻结。

  【姚秀秀律师观点】

  1、买车人胡某基于合同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

  原车辆所有权人王某与买车人胡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拥有被保全车辆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不是无权处分,所以胡某并不是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车辆所有权,而是基于合同关系,交付取得被保全车辆的所有权。

  2、车辆已经交付

  《物权法》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人的确定应遵循动产交付取得原则。且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①]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②]中也均明文确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3、债权人张某不是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结合本案,王某已经向胡某交付了车辆,即使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胡某仍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成为轿车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形下,张某能否以《物权法》中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的规定来对抗胡某呢?即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该条款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构成善意第三人须满足三个要件:没有过错,支付合理对价,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从以上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看,本案中的张某,即一般债权人,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案外人胡某,张某也不能以所有权变更未经登记为由进行对抗。

  4、买车人胡某已经支付了全部车款

  2015年3月4日,协议签订,胡某同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之子王某某支付车款7万元(此有银行流水为证),王某将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等交付给胡某。2015年3月6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之子王某某支付车款2万元,买车人胡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车辆尾款22500元(此有银行流水为证),又现金支付王某500元,双方进行了车辆过户备案登记。两次打款的记录可以证明胡某已支付车款,两次打款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交易付款方式、交易过程一致,也足以证明我方已支付全部车款。2015年3月6日,王某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胡某已向王某支付了全部车款。胡某一方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已支付了全部车款,已完成举证义务,如他方认为胡某方没有支付,证据存在真实性问题,根据举证原则,应由他方举证。

  5、未办理车辆过户不是买车人胡某的过错

  2015年3月6日,胡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车辆尾款22500元,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备案。当天过户时,由于该车辆在2015年2月18日存在电子眼罚款及扣分,导致买车人胡某没有办理过户。胡某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

  综上,胡某已支付全部车款,并且实际占有该车辆,已经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且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交易车辆的冻结。

  以下是复函:

  [①]《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2000年6月5日”。

  [②]《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

  【律师简介】

  姚秀秀律师,现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办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案件等,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同时,担任多名成功人士的私人法律顾问。姚秀秀律师的执业理念是:用最佳的途径解决纠纷,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打官司,少打官司,帮您解决法律问题。如果您有任何法律方面的需求,请拨打免费咨询电话:13517271450,关注律师微信公众号gh_772034ca9ef8,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注意:本文系姚秀秀律师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作者,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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