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26 18: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和仲裁组织第三章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第四章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营企业(包括中省直企业,下同)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重实事,重调查研究,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的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其代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负责对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跨地区和重大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本地区的劳动争议;

  (二)监督和检查劳动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并制止、纠正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劳动合同、厂规厂纪的备案;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县(区)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市仲裁委员会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编制,在市行政编制总数内予以解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一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企业签发的开除、除名、辞退证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限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双方的自然情况;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和证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有关证明。[page]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要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强迫。

  第二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意见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五份,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上级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可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六十日内结案。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无理纠缠仲裁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解、仲裁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予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收费标准比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由仲裁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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