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1984年7月到北京市某公司工作。199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1998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北京市某公司向王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王某,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解除后,公司依据每年6000元为基数向王某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来王某得知在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单位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在向单位索要经济补偿金差额未果的情况下,王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以每年1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王某与北京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单位同意一次性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差额近9万元。
[案件评析]
王某诉北京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案是典型的劳动关系跨跃《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即2008年1月1日的案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文件为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该文件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该文件第十一条规定“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结合本案的情况,并根据上述法律、文件规定,王某1984年7月至2007年12月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企业月平均工资。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工作年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王某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个月工资计算。
劳动关系跨跃2008年1月1日,要注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方法,即分段计算。2007年12月31日以前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计算依据为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计算方法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于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计算规定了“双封顶”。第一,经济补偿基数的“封顶”——以本地区(如: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为标准支付;第二,经济补偿年限的“封顶”——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对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计算平均工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