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何某于2003年1月入职某研究所,任门卫。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2月届满。研究所的门卫工作从2004年8月开始实施三班制,包括何某在内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排班表工作,何某因患有胃病,表示不愿意值夜班。研究所从2004年8月开始只安排何某上中、白班,不安排夜班。2005年5月26日,何某所在保卫队向研究所领导及人事部发出《关于要求调整所保安队员何某的报告》,其内容为:“现所保安队员何某,患有严重的胃病,根据现保安队的任务要求已很难适合正常的工作,如继续留在保安岗位上不合适,请予以调整为盼!” 研究所人事部于2005年5月27日批示:“同意辞退”,5月30日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05年6月5日,何某所在部门科长及保卫队长以何某患有胃病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何某实际工作到2005年6月4日,共计工龄两年零五个月。2005年6月7日,何某从研究所只领取了两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6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何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072元,扣除加班工资后为993元。何某于2005年7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发半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6.5元。
[处理结果]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研究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差额1230元。
[本案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裁决结果是否只应在申诉人要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劳动者请数额不足能否裁决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案中何某在研究所实际工作了两年零五个月,但因其不了解法律法规规定,不知道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计发的规定,以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包括加班工资在内,故只要求以除去加班工资后的基数993元计算其半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496.5元,小于实际应得差额1230元。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仲裁原则,对何某仲裁请求的不足部分予以支持,裁决研究所按何某实际月平均工资1072元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1230元。[page]
近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若干意见》(粤劳仲[2005]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者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法规规定,在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争议的仲裁申请中,所提请求标准低于实际应得标准、或请求数额不足的,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裁决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有关待遇,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弱势救济的法律原则,体现了劳动仲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