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有违约行为 出卖人可主张权利

更新时间:2019-08-13 11: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5年10月25日,天晟公司(化名)与立达公司(化名)签订协议,约定由天晟公司向立达公司供应一批建筑材料,价格15万元。付款方法为立达公司拉运材料前给付1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7万元,2006年12月底前付7万元。然而,立达公司仅在拉运建材前给付了1万元,余款经天晟

  2005年10月25日,天晟公司(化名)与立达公司(化名)签订协议,约定由天晟公司向立达公司供应一批建筑材料,价格15万元。付款方法为立达公司拉运材料前给付1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7万元,2006年12月底前付7万元。

  然而,立达公司仅在拉运建材前给付了1万元,余款经天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2006年10月18日,天晟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达公司给付材料款14万元。

  法庭上,被告立达公司表示,天晟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7万元属未到期债权,天晟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晟公司与被告立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价款系分期给付,而被告立达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后,并未支付到期价款7万元,该部分到期价款占全部价款的比例已超过1/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天晟公司可以要求买受人立达公司支付全部的欠款。据此,房山法院判决被告立达公司给付原告天晟公司材料款14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审判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它与普通买卖合同相比,其独特之处仅在于标的物先行给付和价款分期偿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具有形式灵活、效率较高、促进商品流通等优势的同时,隐含着潜在的风险:出卖人将商品预先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则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而言无疑是一种风险,其权利可能会因买受人拖欠价款而得不到最终保护。出卖人承受着巨大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正是基于保护出卖人权利的目的而作出的规定,理论上通常称之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受人不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剩价款一次付清,买受人将丧失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分期付款买卖的价值就在于买受人利用它的价款分期偿付性达到融资的目的,如果买受人不能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所剩价款来保护其利益,这必然会使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本案中的被告立达公司本可延至2006年12月给付第三期货款,却因其逾期未给付相应期间的价款,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丧失了期限利益,必须提前支付全部未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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