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狱务公开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8-01

施行日期:2000-08-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罚执行

  第三章 狱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生活卫生管理

  第六章 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监狱人民警察行为准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

第二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三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进行教育改造的活动向罪犯和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罪犯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

第二章 刑罚执行

第五条 对被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监狱应当检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对法律文书不全或有误的不予收监。

第六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七条 监狱对新收监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八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在五日内发出通知书通知罪犯家属。

第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监狱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监狱应当提请减刑。

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对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或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的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提请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十一条 监狱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实行分监区、监区、监狱逐级依次“合议”制度,最后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提请指定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十二条 监狱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保外就医:

(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2)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已经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的;

(3)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2)自伤自残的。

第十四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病残证明文件,罪犯亲属提供担保,监狱提出书面意见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或依法处罚:

(1)重新违法犯罪的;

(2)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3)经治疗疾病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罪犯其在外期间不计算刑期。

第三章 狱政管理

第十六条 监狱建立罪犯日常考核制度,采取“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的办法,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第十八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按规定可以会见亲属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 会见罪犯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监狱发给的会见证。第一次会见凭《入监通知书》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罪犯与会见人之间的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钱款由监狱代为存入银行,罪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狱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四级管理”(即一级宽管、二级宽管、三级普管、四级严管)和新犯人考察期管理,监狱对不同等级管理的罪犯,在会见、通讯、生活、娱乐等方面给予区别对待。

第二十二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立功奖励: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二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重大立功奖励: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二十六条 监狱每年在罪犯中开展一次改造积极分子评选活动;省监狱管理局每两年在各监狱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的罪犯中开展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选活动。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其处遇标准按规定相应提高。

第二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上述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政治教育,设立必要的教育设施。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毕(结)业证书。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条 监狱根据生产劳动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岗位技术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监狱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办好三报(墙报、黑板报、监狱报)、两队(文艺队、体育队)、三室(图书室、阅览室、文体室)。

第三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监狱欢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来监,开展帮教活动。参与对罪犯的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签订帮教协议,共同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五章 生活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狱按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罪犯吃饱、吃熟、吃得卫生。罪犯伙食周公布菜谱,月公布伙食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罪犯必须着囚服,监狱按国家规定的被服实物量标准配发被服,被服的规格、制式、颜色、编号实行统一。

第三十六条 监狱对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予以照顾。

第三十七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三十八条 监狱负责罪犯的日常生活用品、文化学习用品的供应,并每月公布罪犯大账。

第三十九条 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六章 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四十条 未成年犯在省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以教育改造为主。少年犯管教所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少年犯管教所组织未成年犯参加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其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仍可以留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章 监狱人民警察行为准则

第四十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四十六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监狱人民警察违反以上所列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监狱机关应将狱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分别张贴在罪犯生活区、会见室等处,便于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各界了解。

第四十八条 监狱机关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罪犯以及社会各界对监狱执法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狱机关建立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处理反映的问题。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安徽省监狱管理局。

2000年8月1日

安徽省监狱管理局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