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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发布部门:邢台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2003]第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19

施行日期:2003-09-1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2003年9月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减少国家和公众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的现场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有条件应当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定期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突发事件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对疫情作出初步判断,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等,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对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严防在流动人口中发生暴发、流行及随人口流动造成疫情扩散。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在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防护等级着装、消毒,严防感染。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技术规范,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交通、公安、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社会化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健全、完善传染病监测报告和医疗救治体系,提高对农村重大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快速反应和处理能力。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监管职责,严格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和卫生技术应用的准入,规范农村医疗服务市场。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改变城乡居民生活环境和卫生条件,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形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拒绝、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牟取非法暴利,垄断资源,囤积居奇,散布谣言,哄抬物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它 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邢台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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