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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爱国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效力级别: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公布日期:2003-10-29

施行日期:2003-10-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2003年9月4日州政府八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社会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以健康教育,搞好集镇、村组环境卫生和指导农民开展改水、改厕,消除病媒生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第六条 州、县市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集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和无吸烟单位的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

(六)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城建、环保、工商、公安、水利、交通、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县市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城镇卫生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城镇卫生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省、州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制订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县城)的目标。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

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为确保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禁使用国家违禁杀灭药品和假冒伪劣药品,防止人畜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贴乱画、乱扔烟头、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单位应保护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卫生宣传警示标志;

(三)不得在院内、公共地带、楼梯走廊等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六)办公室清洁卫生、物品摆放整齐,无积尘、蜘蛛网。

第十七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商场、影剧院;

(四)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展览馆;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的旅客候车(机)室;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所在单位、业主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不得设置各类烟草广告。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九条 州、县市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的条件,职责、办法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获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未达标的酒店、饭店、宾馆不得参与星级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开展或者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处20元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单据。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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