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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6-03-31

施行日期:2016-03-3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

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根据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

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三、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其他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四、将第十条中的"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和院长、检察长"修改为"代理市长、代理区长、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的,应当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并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届只参加一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本届内有效。"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提名人根据初步审查的意见修改任免案后,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在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或者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重庆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宣誓。"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该条中的"组成人员"修改为"成员"。

十四、根据本决定和《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修改:将"区县(自治县)长"修改为"区长、县长","副区县(自治县)长"修改为"副区长、副县长","应"修改为"应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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